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聖帕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聖 相 對 人 翔威汽車材料行即羅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訂有零售經銷合約,惟相對人違反合約約定,以低於合約約定經銷價格販售商品,並洩漏進貨價格,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爰依法聲請調解。 三、經查,兩造間訂立之零售商經銷合約書第柒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記載,兩造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