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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郭光興

  • 原告
    劉芳妤
  • 被告
    莊滄欽即世界豆漿大王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024號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莊滄欽即世界豆漿大王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及本院依原告起訴狀上之原告地址,分別送達該院移送本院之民事裁定及本院調解通知書,卻均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予以退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本院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及郵務送達公文封、本院送達證書及郵務送達公文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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