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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04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仕泰
訴訟代理人
陳相樺
被告
春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詩宜倩
訴訟代理人
詩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防水材料」貨品數批,原貨款新臺幣(下同)725,365元,然因被告取消部分貨品費用計30,450元(含稅),是以總貨款總計694,915元(含稅)(計算式:725,365元-30,450元=694,915元),有銷貨確認單可稽,其中有401,267元貨款已開發票(發票號碼:RP00000000,金額:301,571元、發票號碼TL00000000,金額:99,696元)。期間被告業清償部分貨款,尚積欠貨款90,557元未給付。原告陸續將貨品送達指定處所,並經被告點收無誤後簽收,然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55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確實有叫這些貨品,原告也是依照被告訂貨單來送貨,且被告工地收貨人也簽收了,被告有告知要退貨,原告有跟被告說要依照訂貨單上面指示退貨,且已超過退貨七天的期限,被告員工陳家宜於108年10月間有跟原告聯絡要退貨,原告說可以,但這些貨物交付期限過久,需要給付百分之50貨款才可以退貨,但被告一直遲未回覆,所以才會擱在被告那裡。

2、原告業務在108年7月間就有跟被告說要扣款才能退貨,但雙方沒有協調好,一直到10月間被告陳家宜才跟原告訴訟代理人聯繫,這些都有LINE對話記錄可查。

3、本件契約是成立的,因為發票是被告公司名字,且被告公司也收受了,所以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訂這些貨品,但沒有給付這些貨款的這些貨物是原告多送來的,被告請求原告退貨原告沒有來處理,這些貨物還在被告處。108年7月29日被告告知原告的業務要退貨,因為本件貨品是原告業務來推銷的,原告業務說請被告直接跟原告公司聯絡,被告認為沒有道理,認為只要跟原告業務聯絡就好,原告業務一直沒有處理,一直到108年10月間被告員工陳家宜才又聯絡原告業務,原告業務要跟原告陳小姐聯繫,這些都有LINE對話記錄可查。支付命令聲證一契約不成立,因為客戶是被告名義,但用印是被告的業主聯陽營造用印,所以契約不成立。被告確實是有收受原告發票,且發票買受人是用被告名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防水材料等貨物,尚積欠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確認單1紙、發票2紙、銷貨單1紙、出倉簽收單2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不否認有積欠系爭貨款,惟辯稱本件貨品是原告多送,被告欲辦理退貨,且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原告就被告向其購買防水材料數批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就其已收受貨品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此部分之貨品是原告多送來的云云,然被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其係依訂貨單出貨,而貨品亦經被告工地收貨人簽收,故被告抗辯本件貨品是原告多送,已非無疑。況被告迄今尚未辦理退貨,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支付貨款。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因銷貨確認單上客戶是用被告名義,但用印是用被告的業主聯陽營造用印云云;然遭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且被告業已支付部分貨款,並且收受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綜觀上情,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自是被告無訛,聯陽營造有限公司於銷貨確認單上用印應僅屬被告之代理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認定,被告為買受人,依前開規定,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55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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