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130號原 告 周信宏 被 告 楊少元 訴訟代理人 王偉東 連皓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楊少元、黃信達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以言詞變更聲明:㈠請求被告楊少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撤回被告黃信達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大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現車牌號碼更為BEW-072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500元(工資:3,000 元、零件:26,500元)。系爭車輛之車主雖為訴外人大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然其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對本件事故肇責並不爭執,惟依法請求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車輛行經上開時間、地點時,因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大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大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分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肇事責任,自應認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乙節: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9,500元(工資:3,000 元、零件:26,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卷附原告於警詢時所稱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及車禍現場圖所示兩車行進方向與位置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2、系爭車輛係104 年7 月出廠(推定為7 月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108 年3 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3 年8 月又16日,零件亦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 年9 月,其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6,500元,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15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支出之工資3,000 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共計6,159 元(計算式:3,159 元+3,000 元=6,15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09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00×0.438=11,6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00-11,607=14,893 第2年折舊值 14,893×0.438=6,5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93-6,523=8,370 第3年折舊值 8,370×0.438=3,6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70-3,666=4,704 第4年折舊值 4,704×0.438×(9/12)=1,5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04-1,545=3,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