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18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吳文彬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源士林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勇伸
- 訴訟代理人
- 温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尚積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67,619元及文宣費用1,665 元,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69,284元,經核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1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6 月3 日與被告簽訂源士林粥品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加盟經營淡水分店(下稱系爭分店),契約期間為106 年7 月1 日至116 年6 月30日止,原告並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0萬元。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於108 年4 月15日,在系爭分店內,因見原告阻止其持美工刀割損價目表,持美工刀靠近原告左邊臉部,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341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73 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後,即經被告以未付清前期貨款前不得訂貨為由刁難,使原告無法再行向被告訂貨,故原告始於108 年5 月15日終止系爭分店營業,並於108 年5 月22日寄發淡水中興郵局第17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經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5 月23日合法終止。再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僅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尚積欠被告貨款67,619元及文宣費用1,665 元,故被告應將上開履約保證金10萬元,扣除未償貨款及文宣費用69,284元後,返還剩餘30,781元予原告。又被告前亦曾對其他加盟業者提起訴訟,而經認定加盟契約之約定內容有顯失公平情事,故被告據此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確有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加盟經營系爭分店,契約期間為106 年7 月1 日至116 年6 月30日止,原告並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0萬元。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無於108 年4 月15日持美工刀恐嚇原告,被告更無於日後刁難原告訂貨,而原告於108 年5 月15日逕自終止系爭分店營業,繼於108 年5 月22日發函向被告終止契約,並未在系爭存證信函中表明終止契約之事由,故原告逕自發函終止契約,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因原告遲未依約經營系爭分店,被告始於109 年4 月15日發函予原告,以原告逕自終止營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將上開履約保證金10萬元從中扣抵。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尚積欠被告未還折價券費用780 元,且原告擅自變賣被告所有之餐車及冰箱,致被告受有損失126,000 元,被告亦得就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加盟經營系爭分店,契約期間為106 年7 月1 日至116 年6 月30日止,原告並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0萬元,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於108 年4 月15日,在系爭分店內,因見原告阻止其持美工刀割損價目表,持美工刀靠近原告左邊臉部,而就此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案件,業經另案判決判處拘役50日,繼原告於108 年5 月15日終止系爭分店營業,並於108 年5 月22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經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斯時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67,619元及文宣費用1,665 元,被告亦尚未歸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存證信函、銷貨單、加盟金及履約金完款證明、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5 月23日終止,被告應扣除未償貨款及文宣費用69,284元後,將所餘履約保證金30,716元返還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8年5 月23日終止,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其無違反系爭契約事由,有無理由?(三)被告抗辯其將履約保證金10萬元從中扣抵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5 月23日終止,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發生另案案件後,因向被告訂貨屢遭刁難,無法再行向被告訂貨,始發函向被告終止契約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無相關事證可資提出為證,且原告發函向被告終止契約時,亦未在該存證信函中表明其所執終止契約之事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抗辯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尚非無據,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5月23日終止,洵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無違反系爭契約事由,有無理由?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該店每日之營業時間,每日至少8 小時,每月公休日不超過4 日,除不可抗之外力外,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暫停營業,不論停業時間之長短」,第25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 1)未依規定經營源士林粥品連鎖店或私自增設分店者」、「乙方如有上述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視為本契約目的不能達到,甲方得不待催告,逕自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一切之損害賠償」,第26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依第27條規定辦理:( 1)有本契約第25條所規定之任何重大違約事由之一,或有第31條所載之情事發生者」,第27條第1 項則約定:「乙方怠於本契約義務之履行或有第26條第1 項所載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乙方除須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整(未稅)外,甲方尚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查系爭契約並未於108 年5 月23日合法終止乙節,業據前述,故被告抗辯原告在未與被告合意終止或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前,即於108 年5 月15日終止系爭分店營業,已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約定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第1 款、第27條第1 項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據以請求違約金,尚非無憑。至原告就此雖另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有顯失公平情事,然參諸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第26條之1 亦有分別就兩造合意終止、原告因經營不適得提前終止之事由另有約定,並非原告全無得據以主張終止契約之約定,且原告本件係主張其在另案案件發生後訂貨屢遭刁難為由終止契約,而非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所約定之工作日數、時數不合理為由終止契約,僅因原告就其所執前情舉證未足,而難認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等情,業據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內容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亦非有據。
(三)被告抗辯其將履約保證金10萬元從中扣抵違約金,有無理由?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已有違反系爭契約事由乙節,固據認定如前,然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被告自陳原告加盟期間每月給付費用約6 萬元至10萬元間,利潤約為9 %,以及原告於108 年5 月15日終止系爭分店營業起,迄被告於109 年4 月15日發函終止契約止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3項約定:「前開之履約擔保乙方於契約屆滿後66天,於確定無違約或已依約履行所應履行之各項義務後,甲方應無息及無條件退還乙方。惟如乙方有因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致履約擔保金遭甲方沒收者,則不在此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故被告抗辯其已依約將上開履約保證金10萬元扣抵違約金,尚非無據,原告自無由再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除未償貨款及文宣費用後之履約保證金30,716元,即非有據,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曾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加盟經營系爭分店,契約期間為106 年7 月1日至116 年6 月30日止,反訴被告並給付反訴原告履約保證金10萬元,又反訴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逕自終止系爭分店營業,繼於108 年5 月22日發函向反訴原告終止契約,而反訴被告迄今尚積欠反訴原告貨款67,619元及文宣費用1,665元,故反訴被告應清償上開費用69,284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9,2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曾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加盟經營系爭分店,契約期間為106 年7 月1 日至116 年6 月30日止,反訴被告並給付反訴原告履約保證金10萬元,又反訴被告已於108 年5 月15日終止系爭分店營業,並於108 年5 月22日發函向反訴原告終止契約,而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雖尚積欠反訴原告貨款67,619元及文宣費用1,665 元,然因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上開履約保證金10萬元,未予歸還,則反訴被告以上開履約保證金與上開未償貨款及文宣費用69,284元互為抵銷後,已無積欠反訴原告款項,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未償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加盟經營系爭分店,契約期間為106 年7 月1 日至116 年6 月30日止,反訴被告並給付反訴原告履約保證金10萬元,又反訴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終止系爭分店營業,繼於108年5 月22日發函向反訴原告終止契約,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貨款67,619元及文宣費用1,665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銷貨單及108 年4 月份菜單更新簽收單表等件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反訴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向反訴原告清償上開款項69,284元乙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貨款及文宣費用69,28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尚積欠履約保證金10萬元未予歸還乙節,然查反訴原告業以反訴被告未依約終止系爭分店營業,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將上開履約保證金從中扣抵違約金乙情,業據前述,故反訴被告抗辯其得就上開履約保證金10萬元,與反訴原告請求之未償貨款及文宣費用69,284元互為抵銷等詞,尚非有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9,284元,實非無憑,洵為可採。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反訴被告係於109 年4 月26日始收受反訴原告寄送之反訴起訴狀乙節,業據反訴被告自陳在卷,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9,284元,及自109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