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190號原 告 黃文弘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陳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35 巷19弄欲左轉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35巷19弄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易左轉駛入板南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致原告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肩挫傷、左小腿挫傷及肌肉破損、左下背挫傷及神經韌帶損害等傷害。案經原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3條第1項、19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爰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萬9347元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詳列如后,謹請 鈞院明察: 1、醫療費用1500元: (1)查原告於車禍當日係至雙和醫院急診治療,其後轉至 晟揚骨科診所進行門診治療7次及復健治療9次,有診 斷證明書影本附呈可證。 (2)總計原告業已支付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此有醫療費 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物理治療費用明細表及物 理治療掛號收據單等300元共計5筆影本影本附呈可證 。 2、停業損失7700元: (1)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於訴外人雙寶牛小吃店 任職,擔任內場煎檯師傅,每月薪資3萬3000元即日薪1100元。 (2)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受傷,自107年6月3日至6月9日共7日無法工作,只得向雙寶牛小吃店請假,此有原告之考勤卡影本附呈可證,故原告自車禍發生翌日即 107年6月3日至107年6月9日止因傷無法工作,致受有 上述7日之停業即薪資損失7700元。 3、增加之生活費用1367元: 查原告因受傷治療之需要,共計支出購買換藥用品(如紗布、透氣膠、繃帶、透氣敷料、生理鹽水等)等費用1367元。 4、機車車損13405元: (1)查原告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總計修復費用共3255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8300元、工資部分為4250元,此有宏美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附呈可證。 (2)次查原告之機車係於105年9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1年10個月,是針對上開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即28300元,自有折舊扣抵問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故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9155元(00000-00000*369/1000*22/12 =9155)。 (3)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車損費用共13405元(9155+4250=13405)。 5、精神上損害5萬元: 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身體疼痛萬分,被告只是一再推託否認,從未見任何悔歉之意,更亦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致原告在身心受創之餘,尚須自行採取法律訴訟,爭取合法權利,實情何以堪,是原告基於上述因素,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5萬元,並按此金額求償。 (三)綜上所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193條第1項、195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醫療明細7月份原告沒有去看,到8月15日申請証明,與本件不符,為請求才去看診。原告摩托車後照鏡斷掉。精神損失我比他嚴重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物理治療費用明細表及掛號收據單、員工職務證明書、考勤卡、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明細表及發票、估價單、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科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可稽。惟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理由欄二㈣參照)。足見本件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物理治療費用明細表及掛號收據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二)停業損失7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自107年6月3日至 6月9日共7日無法工作,致受有上述7日之停業即薪資損失77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考勤卡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三)增加之生活費用136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治療之需要,共計支出購買換藥用品(如紗布、透氣膠、繃帶、透氣敷料、生理鹽水等)等費用,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機車車損13405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 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惟原告亦有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即20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 之請求,在202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法所不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