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226號
- 原告
- 劉志忠
- 被告
- 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茵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運送其貨物,自民國108年3月至7月,共計有運費新臺幣(下同)62,450元(含稅),而被告上述積欠之運費,屢經原告催索,但被告皆置之不理、避不見面,毫無清償之誠意。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通訊對話單、請款單、載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