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281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許汶任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廷
- 被告
- 鄭淑怡即財鑫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3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書,承租監控設備乙套,並遨另一債務人黃彩蓮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應按時交付租金(每三個月為一期【共12期】,每期租金4725元,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07年5月31日),詎被告自108年8月31曰(即第六期租金)起即未給付租金,依上揭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第一及二項之約定,被告違約應立即付清全部之租金(含未到期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3075元。惟經原告追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75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那是被告他們之間的內部關係,不影響立約人的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對租約承租人欄內財鑫發商行印文真正不爭執。
(二)108年1月14日被告已將股份讓渡給訴外人張榮生,設備也是由新負責人與使用,應由他們負責。被告並不知道簽立此份合約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對系爭租約承租人欄內之印文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075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