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493號原 告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鈴 訴訟代理人 黃茂富 被 告 首席通訊行即馮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1006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向原告購買LED 燈具照明設備(下稱系爭燈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雙方合意由原告代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節能設備汰換補助款30,000元,該補助款總額即為系爭燈具價金總額,由被告讓與原告以代價金之交付,惟上開補助款未能獲准核發,則被告仍須給付上開價金,詎被告迄未給付清償,屢經原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燈具之總金額為30,000元,惟原告之業務員向被告稱因政府針對服務業節能設備汰換提供補助款30,000元之申請,被告就系爭燈具僅需負擔12,000元,故前開系爭燈具之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完畢,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有因被告之購買而將系爭燈具安裝於被告營業處所乙節: 原告於107 年9 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燈具,價金為30,000元,雙方合意由原告代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補助款30,000元,並由被告讓與原告,惟於原告在被告營業處所安裝妥系爭燈具並申請上開補助款後,被告於未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進行第二階段審核前,即已於108 年2 月底歇業,致上開補助款之申請未獲審查通過,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合約書、補助款讓渡授權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兩造間已成立買賣關係及被告應負擔之貨款數額乙節: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及第153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所不可或缺之要素而言;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如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則推定成立。 2、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第1 點後段:「…申請補助內容經審查、驗收通過補助後,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將受補助款全額無條件讓渡給乙方(即原告,下同),換言之,『受補助款全額視同甲方向乙方採購燈具之貨款總額』,由乙方取得受款之補助款」之內容,可見兩造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買賣價金即等同於補助款已有合意,是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為30,000元,並由被告配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審核通過、取得補助款後,讓與補助款予原告以代價金之交付,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其對系爭燈具僅需負擔12,000元云云,然據原告主張,被告所述之12,000元係系爭燈具價金以外之安裝施工費用,參酌兩造既已約定系爭燈具之買賣價金即等同於補助款,而補助款金額既為30,000元,且未經審核通過致未獲核發,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前來安裝系爭燈具有另收取安裝施工費用,應認被告所述之12,000元屬於原告安裝施工費用,而非屬系爭燈具之價金性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難採信。 4、被告於上開補助款尚未獲准核發前,即已於108 年2 月底歇業,致上開補助款之申請未獲審查通過,此已如上述,則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申請補助內容經審查、驗收通過補助後,被告同意將受補助款全額無條件讓渡給原告」之前提條件即未能成就,自不發生原告取得補助款作為買賣價金支付之清償效力。準此,被告仍負有給付系爭燈具之貨款30,000元之義務。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買賣價金乙節: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199 條及第367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為30,000元,業經認定於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受領買賣標的物,則其基於買賣契約即具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不因其未能如期取得補助款而得以免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