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葉雅花、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勝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539號 原 告 葉雅花 被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黃崑信 林奕廷 董孝翔 陳立容 被 告 鍾維朋即宏新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被告鍾維朋即宏新機車行(下稱宏新機車行)購買廠牌光陽、型號SJ25KS、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於同年5、6間,原告騎乘時發現系爭機車爬行山路無力,且於下坡時會出現熄火之現象,另發動後騎乘不到50公尺亦會熄火,甚時而發生暴衝現象。經送回宏新機車行進行維修,宏新機車行表示亦有將系爭機車送回被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 陽公司)維修,但維修後仍有前開現象,嗣經新北市政府消 費者保護中心協商未果,被告光陽公司既為製作生產系爭機車之廠商,亦應為系爭機車之瑕疵負責。原告曾於109年3月11日以物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光陽公司,就被告宏新機車行部分,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前開意思表示送達之通知。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之法律關係,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價金新臺幣(下同)50,4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00元。 二、被告部分則以下列陳詞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宏新機車行: 最初係將系爭機車送回訴外人睿騏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睿騏車業)維修,並非送回原廠光陽公司,因睿騏車業是總經銷商;且系爭機車送到睿騏車業之店內測試及道路測試都沒有問題。 ㈡被告光陽公司: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里程數已達17556公里,且放置了1、2 年未騎乘,即便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機車有問題,亦可能是放置過久所導致。另原告並未將系爭機車送回光陽公司維修,如係在保固期間內就送回原廠維修,光陽公司一定會處理,惟並無原告將系爭機車送回原廠之維修紀錄。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除須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尚須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並應由買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1 09年消保申字第50239號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為證,被告對於 系爭機車有原告所述之現象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於購買之時即存有瑕疵,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本院經原告聲請將系爭機車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機車是否有機件及運作系統故障致欠缺正常效用、品質之情形,如有,其原因為何,是否已達重大瑕疵致無法修復之程度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認系爭機車確有如下之機件異常情形: ⒈電力系統:系爭機車經跨接另一顆電瓶作為電力供應下,系爭機車車燈得以開啟恆亮,但無法發動運作。 ⒉油路系統、驅動系統:系爭機車油箱內汽油已呈深褐色,且可見有沉澱物,傳動總成中前驅動盤(或稱普利盤)內呈現顯著鏽蝕、普利珠位移與磨損情形。 ㈣又前開運作系統故障之原因,鑑定分析為: ⒈電力系統:系爭機車無法發動引擎與完成運轉,無法排除因電瓶之低電壓狀態無法完成電動啟動器點火,自無滿足系爭機車啟動運作之要件。 ⒉油路系統:在油路系統內管線、汽油泵浦濾心及噴嘴因變質油品所造成髒污、堵塞情形,將導致油路系統形成劣化或異常,無法依據引擎實際運轉狀況給予適當的油量、點火角度等控制,自無法滿足系爭機車之動力運作功能與預定效用。 ⒊傳動總成:當普利盤內數個普利珠重量不同、磨損不一或形成脫離時,將會影響傳動系統自動變速之效用,又其傳動系統中之皮帶於變速時,因皮帶與盤面接觸位置影響動力傳遞效率,因而在傳動總成之普利盤內普利珠形成脫離、顯著磨損與皮帶位移等異常特徵,將導致系爭機車於行駛時傳動比形成異常,使其無法滿足系爭機車之預定車速功能及效用。 ㈤故依鑑定結果所示,系爭機車確存有機件異常之情形,且前開機件異常與電瓶之低電壓狀態、油箱內之汽油已呈深褐色及可見沉澱物狀態,以及中前驅動盤呈現顯著鏽蝕、普利珠位移有關,惟前開就電路系統之檢測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 (鑑定報告第19頁)、111年1月13日(鑑定報告第23頁),就油路系統、驅動系統之檢測日期為111年1月13日(鑑定報告第23頁),距離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機車之時點即108年1月間,已有2年多近3年之時間。又系爭機車僅於108年9月間,在宏新機車行進行車輛基本檢查(本院卷第123頁),另 於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21日至睿騏車業進行噴油嘴保養等維修保養項目,當時所顯示之店內測試及道路測試均無異常(本院卷第125頁),而無證據顯示原告將系爭機車送 往維修時已有機件異常之狀況,且鑑定機關於110年8月19日就系爭機車之外觀進行現場勘查時,系爭機車之里程數已達17556公里(鑑定報告第18頁),足認系爭機車於鑑定前已 由原告使用過相當期間,無從就鑑定時之使用狀態證明原告購買並收受系爭機車時,即存有機件異常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具有無法使用之瑕疵,即無根據,其依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之法律關係,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6,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95,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