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24號
- 原告
-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姿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有慶
- 被告
- 芳庭彼得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由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共3年,並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3500元。詎被告自108年3月11日起即違約未支付服務費,至108年8月10日止,共積欠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0元,屢經催繳,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揭款項。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