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33號原 告 黃秀霞 訴訟代理人 周經國 被 告 蕭睿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與大仁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周美儂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10元(工資烤漆9,420元、零件3,5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而有過失不爭執,惟周美儂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機車停等處,周美儂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又被告所有車輛僅輕微碰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未受損;另事故發生日為108年11 月21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日期卻為109年2月12日,不足證明係本件事故所致車損,再者,原告所提108年11月26日估 價單未記載系爭車輛車距感知器受損,時隔半個月之108年 12月18日估價單才記載感知器有問題,亦不足證明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碰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大興汽車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周美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機車停等處,亦有過失云云,然縱周美儂確於機車停車處停等紅燈,然周美儂前開違規行未促成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未對被告駕車有所妨礙,核非肇事因素,又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記載:「蕭睿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周美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 發現肇因」,益徵周美儂之違規駕駛行為應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抗辯周美儂亦與有過失,難認可採。 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⒈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並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108年11 月26日、108年12月18日估價單、大興汽車保養廠109年2月12日估價單為據,參以周美儂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第一次 撞擊部位為車尾,而桃苗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出具之估價 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後保險桿,亦與車輛遭後方撞擊所受車損相當,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受損,且觀之現場照片亦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車損,然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受損部位,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5日即108年11月26日業將系爭車輛送廠估價,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車輛遭後方撞擊者通常有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系爭車輛之保險桿確因本件事故受損,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大興汽車保養廠估價單所載後保桿、後保桿拆裝、後保內鐵鈑金、後保桿烤漆等維修項目之維修費用,應屬有據,被告所執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⒉ 至大興汽車保養廠估價單雖另載有後保雷達安裝、後保雷達修理等維修項目,然參酌原告提出之桃苗公司108年11月26 日估價單未記載後保雷達受損,而桃苗公司108年12月18日 估價單雖載明維修項目包含車距感知器,然此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8年11月21日已隔將近1個月,尚難認此部分之損害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是以,原告所提桃苗公司108年12月18日估價單不足佐證大興汽車保養廠估價單上所載之後保雷 達安裝及後保雷達修理等維修項目,係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所致,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維修費用,洵不足採。 ⒊ 準此,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包含後保桿2,790元、後保桿拆 裝2,500元、後保內鐵鈑金2,300元、後保桿烤漆3,500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後保桿2,790元,此有大興汽車保養廠出具 之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1月2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79元為限(計算式:2,790元×1/10=279元),加計後保桿拆裝 2,500元、後保內鐵鈑金2,300元、後保桿烤漆3,500元,共 8,579元,復加計原告已支付之5%稅金429元(計算式:8,579元×5%=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 用為9,00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