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51號原 告 凱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和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 與金城路口之和平停車場內,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 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事發當日報案處理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該局109年6月1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11975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