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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施函妤
  • 法定代理人
    顏妡羽

  • 原告
    言旭廣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家韋即花漾鐵板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928號原   告 言旭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妡羽 訴訟代理人 顏慎言 被   告 陳家韋即花漾鐵板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5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明細、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是以,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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