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928號
- 原告
- 言旭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妡羽
- 訴訟代理人
- 顏慎言
- 被告
- 陳家韋即花漾鐵板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5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明細、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是以,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