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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0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劉祖權
被告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達益
訴訟代理人
胡芬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向原告購買連接桿跟螺帽,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9,270元,原告業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與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金侑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侑鑫公司)與被告,原告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況原告就同一事件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請款單及存證信函之內容,係以金侑鑫公司為出貨人及請款人,被告則為相對人,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金侑鑫公司與被告,原告雖為金侑鑫公司之代表人,惟原告與金侑鑫公司各為獨立人格,依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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