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071號
- 原告
- 洪昱勛
- 被告
- 永碩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覃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間委託被告保養原告所有廠牌本田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離合器部位(更換離合器片),但因被告疑似能力不足,未能妥善更換離合器片,導致原告的離合器部位受損,被告屢次維修仍無法修復,被告又表示需更換其他零組件,被告共前後拆解七次,皆未能解決。然原告將系爭機車交由原廠機車行(臺灣本田)維修,均稱被告維修方式有誤,並指出被告未發現的受損影響部位,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848元,原告向被告請求後,被告仍拒絕出面處理,故原告在此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額外修理費用22660元(已扣除原告自行負擔部份9188元),以及精神損害賠償20000元。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及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之契約解除權,於發見瑕疵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查原告於108年5月上旬到被告車行更換前開零件,於5月8日發現車輛維修保養並不完善,屢次要求被告修補,詎料,被告皆不能如期修補完成,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額外修理費用2266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共計42660元,惟上開金額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與被告保養無關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對話記錄截圖、維修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之工作確有瑕疵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工作確有瑕疵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