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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李崇豪

  • 當事人
    呂嘉原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李浩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呂嘉原 被   告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潭玉 被   告 李浩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碩宏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李浩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衛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92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浩桐於108年9月21日下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且撞擊之大更使附近鄰居皆出來關心,然被告李浩桐竟趁機加速逃逸,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始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遭被告李浩桐違規追撞以致受有左車門及角板等部分破損之損害,修復費用為24,392元,對此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可稽。又被告李浩桐受雇於被告中衛公司,被告中衛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92元。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晚間11: 40撞到,被告李浩桐無法提出不在等語場證明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並沒有撞到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浩桐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車前保險桿左前大燈處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處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有目擊證人陳天喜在警詢時陳述綦詳,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12月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8893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沒有撞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云云,委無可採。 (二)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浩桐受雇於被告中衛公司;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24392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 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經核為修繕所必要,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3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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