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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26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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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陳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許XX,然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或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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