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754號原 告 江紓羽 被 告 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7日加入「全球華語魔法講 盟」培訓機構之弟子班,並繳交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費用;惟當時加入前僅被告之工作人員口頭告知弟子權利,並無提供任何書面契約,被告僅以E-mail告知弟子編號,並告知此為終身會員,只要以弟子資格加入所有課程均可終身免費學習,合先敘明。 (二)上課後發現被告之培訓機構根本非單純學習環境(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除蒐集原告個資沒有告知外:也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將原告之個資提供予被告其合作之公司利用,嚴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爰原告先於108年9月19日以LINE方式向當時招生人員詢問退費事宜,其回覆「無法退費」後;原告又於109年2月27日致電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並退還費用,原告並於109年3月2日向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會提出申訴,惟均未獲得解決方式。 (三)原告已於109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乃形成權之行使,不須經對方之同意,僅須向他方當事人作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即生解約的效力。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解除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四)目前原告於被告之培訓機構共上了「出書出版班」及「公眾演說班」課程,依當時107年債務人培訓機構所印製之 廣告宣傳單顯示價格均為19800元,著原告請求被告扣除 前揭原告所上課費用後,返回原告80400元(120000- 39600=80400)。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804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是以個人名義繳款。 2.兩造契約,與彰化職工福利委員會沒有關係。 3.原告就只有上二堂課,一堂課19800元。總共費用是16萬 元,可扣原告二堂課的費用。 4.原告前於申請支付命令時提供之附件「繳交新台幣12萬元費用之證明文件」乙事,為佐證該筆帳戶資料確為原告之帳戶,提供存摺封面影本予鈞院,以玆證明本案訂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江紓羽(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原 名:江雅玄,前於108年11月30曰變更姓名)與被告全球 華語魔法講盟股分有限公司。原告當時請被告發票抬頭開「彰化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係因原告認為得以此張發票向彰化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申請補助;惟該項課程並不在彰化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補助項目內,故彰化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將該發票退還予原告。 5.另有關被告於法庭上陳述訂立契約之對象為法人彰化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主張彰化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陸續派人去上課乙事,有關此部分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陳述如下: ⑴彰化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對於有關財產處分相關事項均須經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始得執行;倘若被告之簽約對象為「彰化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i其應提出彰化 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匯款課程費用之紀錄、當時訂立契約之報名資料及彰化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6000多名員工之名冊資料,否則其如何確認來上課人員之身分? ⑵承說明一所述,因本課程並不在彰化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補助項目內,故彰化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將該發票退還予原告,亦即彰化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從頭到尾均不知有此課裎,故6000多名員工亦不知有此課程。 ⑶有關姑告於法庭上陳述原告已上了一年的課程乙事,此部分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所有的課程均有簽到制度,且上課時也有錄影;原告於109年2月27日致電被告公司向被告確認原告已上課程紀錄,被告公司_工蔡秋 萍小姐回覆原告僅上過「出書出版班」,及「公眾演說班」課程:倘若被告主張原告已上過所有課程,其應提供相關簽到表及影像檔以玆佐證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107年以彰化商業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加入本 公司下的王道弟子;當時的弟子福利可以無限上本公司的課程及以低價購買本公司的書本等相關福利,但到109年 年初時,來電要求退款,被告公司認為不合理: 1.被告公司在近二年間均有依約如期開課,而原告自行放棄相關的福利並不是被告公司的問題,因為這個原因要求退款並不合理。 2.—般商業習慣:鑑賞期已超過一年,期間也有參與課程,之後才來要求退款也不合理! 3.被告公司很有誠意,可以接受原告再度回公司參加各類課程,但是退款事宜,被告公司認為完全不合理,所以無法退款。 (二)被告沒有收到原告個人的錢。我們有收到彰化商業銀行的錢,被告都有排課,彰銀也都有派人來上課,而且可以重複受訓,不受時間限制,發票交給彰銀福利委員會收受。自然人要聲請退費,要法人代表來聲請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原告存摺封面及繳交12萬元費用之證明文件、被告通隻原告入會通知、要求解約之簡訊、存證信及回執、廣告價格表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章程及相關文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並未對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二)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扣除前揭原告已上課費用後,返還80400元(120000-39600=80400),自屬有據, 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0400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