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823號原 告 徐采君 訴訟代理人 胡啟宏 被 告 王正杰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被 告 黃聖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8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正杰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 利街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竟疏未注意而未依上開規定停置車輛;而被告黃聖潭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30 巷往民利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民利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彎行進中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胡守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 北市中和區民利街往民利街100巷方向行駛,行至上址,因 閃避被告王正杰之貨車,與被告黃聖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肌腱炎、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頸椎部位之頸椎椎間盤疾患、右側肢體多處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各判處拘役25日。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8,600元:原告擔任萬華第一果菜市場搬分貨人員,日薪2,000 元,原告因傷不能工作22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600元;㈡醫藥費用1,695元;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850元(工資1,500元、零件8,450元);㈣油資2,879元:原告於系爭車輛 未修復前,向機車行借代步車使用,往返工作場所與醫院所支出之油資;㈤精神慰撫金40,000元;㈤手機維修費用5,500元:原告手機螢幕因本件事故受撞擊而受損,故請求被告 賠償維修費用5,500元。嗣胡守賢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924元。 三、被告王正杰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原告所提在職證明無法證明實際收入,應以最低基本薪資23,100元計算,且原告不能工作天數應係7日,其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775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有油資支出,該等油資支出並非本件事故所產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油資;手機維修費用超過該手機現有價值,被告只願賠償手機殘值:被告黃聖潭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正杰為肇事次因,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該較少,被告王正杰僅係將車輛停在路邊,並未與被告黃聖潭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不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王正杰於上開時間,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60公分;被告黃聖潭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不得逆向行駛,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肌腱炎、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頸椎部位之頸椎椎間盤疾患、右側肢體多處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名匠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黃源泰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王正杰所不爭執;另被告黃聖潭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王正杰 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26號前,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60公分,已如前述,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路段路寬為3.1公尺乙情,另參以被告黃聖潭於警詢時陳稱:其沿 民利街30巷口欲左轉民利街,當時到路口有停下來看來車才左轉,有1台違停貨車擋住我視線,1位老太太從車子左側出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為了往左轉閃,車子才會進入對向車道等語,堪認依現場路寬,被告王正杰停放位置確已妨害其他車輛行車動線,導致車禍風險增加,應認其前開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告黃聖潭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應同為造成本件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王正杰空言辯稱其未與被告黃聖潭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可採。 ㈢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因傷而不能工作22日等情,業據提出黃源泰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8 年6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明:「於108年6月21日至急診就診,於108年6月22日至門診就診,建議休 養1周」、黃源泰診所於108年7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明:「宜休養1周」、黃源泰診所108年7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明:「宜休養1周」,堪認原告 自108年6月21日起迄至108年7月14日確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情,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22日,核屬有據。 ⑵ 原告雖主張其擔任果菜市場搬運工,日薪為2,000元,並提 出在職證明為憑,然稽諸原告提出陳報狀,可見其原係主張月薪為39,000元即日薪為1,300元,已見原告主張前後不一 ,殊難遽信為真,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亦僅載有拍賣章號與負責人、貨主之簽章,亦難憑此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另稽諸原告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 告於108年並未申報薪資所得,是其主張其每日領有前揭薪 資,顯乏所憑,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事故發生當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依此計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940元(計算式:23,100元÷ 30×22=16,940元),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⒉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經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應為1,545元(計算式 :805元+590元+150元=1,54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54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洵屬無理由 。 ⒊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9,950元(工資1,500元、零件8,450元),此有名匠車業行 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3年12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本件事件發生之108年6月2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45元為限(計 算式:8,450元×1/10=84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支出 1,5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復費用2,345元,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⒋ 油資部分: ⑴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受有油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於左踝、頸椎等部位,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已影響行走能力,其前往醫院門診,自有藉助交通工具通行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增加之油資費用支出,自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未修復前向機車行商借機車前往工作場所,而受有油資損失部分,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亦須騎乘系爭車輛前往工作場所並支付油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為前往工作場所支付之油資,核非本件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油資損失,要屬無據。 ⑵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均係加滿油箱之金額,而非原告前往醫療院所支付之油資,自不得以此計算其油資損失之金額。另參以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原告於108年6月21日、108年6月22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8日確有往返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黃源泰診所就診,復衡酌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與 雙和醫院間之距離約為2.8公里,與黃源泰診所之距離約為 0.75公里,此有Google map地圖資料為證,再參酌一般每公升油價及一般機車行駛之油耗量,以每公里油耗1.5元計, 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失共為21元【計算式:(2.8公里 ×2次×2趟×1.5元)+(0.75公里×2次×2趟×1.5元)= 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執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油資損失21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憑採。 ⒌ 手機維修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所有之手機三星note3螢幕破裂無法開機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109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時庭呈系爭螢幕受損手機為證,且為被告王正杰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約使用系爭手機3年,可見系爭手機已非新 品,復衡酌系爭手機螢幕受損程度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就系爭手機之損害於2,000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⒍ 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 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現職為果菜市場搬運工兼包裝,名下無財產;被告王正杰現職貨車司機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 ⒎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2,851元(計算式:16,940元+1,545元+ 2,345元+21元+2,000元+20,000 元=42,9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8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