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871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均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安
- 被告
- 李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東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7,68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東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取回車輛回報單、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暨回執、戶籍謄本為證,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德益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繼承人李東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407,680元(逾期租金90,600元、違約金314,080元、法務費用3,000元)未給付,經扣除履約保證金350,000元,尚餘57,680元未清償,嗣連帶保證人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東根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