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122號原 告 安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杰 被 告 黃王素英 訴訟代理人 黃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8年5月10日22時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勝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修理費用為63,000元(零件:28,000元、工資15,000元、烤漆20,000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系爭車輛維修日數逾3日,原 告僅請求3日營業損失共計為4,542元(計算式:1,514元 x3=4,542元),合計請求67,542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尾門部位確實是被告撞到的,可以由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看出,被告撞擊到系爭車輛後整台車翹起,車把手撞到系爭車輛尾門,並非被告騎乘車輛之車輪撞到系爭車輛尾門。至於維修費用部分絕不可能灌水,此係有法律責任的。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費用過高,且原告幾次通知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都不同,又原告所提出安鑫汽車保修廠維修單據,該車廠為與原告有關係之修車廠,認為該維修單據金額不實。 (二)另認為系爭車輛維修日數不須3日,應僅須半日即可。 (三)又本件事故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尾門部位之損害,因為依照本件事故警局所製作資料內第6頁第2張圖之車禍損傷照片,裡面有丈量撞擊點高度,系爭車輛保險桿高為50公分、尾門高則達70公分以上,而被告騎乘車輛車輪撞擊點最高為40公分,因此被告車輛不可能撞擊到系爭車輛之尾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行照、存證信函暨回執、兩造間訊息往來截圖及租車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分局109年7月3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12062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金額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修車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5月10日車輛 受損時,已使用3年3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實際使用月數以3年4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共計65,984元(工資15,000元、零件28,000元、烤漆20,0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附卷可參,雖被告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且系爭車輛尾門部位並非伊所撞擊云云;惟查,系爭事故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騎乘車輛車頭損傷嚴重,應得推斷撞擊力道強大,則原告所稱因被告撞擊力道過猛導致車身翹起而撞擊系爭車輛尾門等情,足堪採信,至被告空言辯稱則尚無可採。惟零件28,0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244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5,000元、烤漆20,0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9,244元(計算式:15,000元+4,244元+20,000元=39,24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3天,每日營 收以公會核定日營收之1,514元為準,計4,54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及租車價格表為證,觀以估價單所記載系爭車輛入廠日為109年8月17日、出廠日則為109年8月22日,共計維修6日,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日之營業損失計4,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3,786元(計算式:39,244元+4,542元=43,78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0.438=12,2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0-12,264=15,736 第2年折舊值 15,736×0.438=6,8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36-6,892=8,844 第3年折舊值 8,844×0.438=3,8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44-3,874=4,970 第4年折舊值 4,970×0.438×(4/12)=7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70-726=4,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