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161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蔡志孟
- 法定代理人
- 許瓊云
- 訴訟代理人
- 駱文程
- 被告
- 聚東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供電契約履行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費,迄今尚積欠民國 109年2月、4月及5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9,795元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單據、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