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16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簡榮輝 陳峟滐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趙惠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祥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被告簡榮輝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被告陳峟滐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旺佶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9年8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旺佶交通有限公司,乃因旺佶交通有限公司於事發當時為被告陳峟滐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陳峟滐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其論據,核屬對訴訟當事人之追加,惟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告陳峟滐及追加被告旺佶交通有限公司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簡榮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旺佶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即被告陳峟滐於108年9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 失,而另一被告簡榮輝因閃避路旁違停車輛駛入對向車道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共同致訴外人蔡炘哲所駕駛之 EMG- 27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611元(工資4,392元;零件23,955元),依法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峟滐與訴外人蔡炘哲以3,600元達成和解之內 容僅為就訴外人蔡炘哲之體傷損害之賠償金額而不及於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僱用人之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簡榮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被告陳峟滐及被告旺佶交通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訴外人蔡忻哲已於108年11月4日與被告陳峟滐在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中的條件中第四點可知原告所稱取得代位訴外人蔡炘哲的所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的代位權即財產上之請求權已遭訴外人蔡炘哲拋棄,即原告並未取得訴外人蔡炘哲之代位權。 (二)被告陳峟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並不影響被告簡榮輝騎乘機車在其車道之通行,被告簡榮輝騎乘機車逆向係因其自己行為所致,是被告陳峟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與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即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陳宥滐並無過失。 (三)訴外人蔡炘哲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轉彎時未注意前方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今原告係代位訴外人蔡炘哲之權利即應負擔其過失,因此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應將零件之折舊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核閱無訛,則被告簡榮輝與被告陳峟滐有過失之情事甚明,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簡榮輝與被告陳峟滐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簡榮輝與被告陳峟滐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簡榮輝與被告陳峟滐自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至明。另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旺佶交通有限公司確有指揮被告陳峟滐之客觀狀態存在,則被告旺佶交通有限公司就被告陳峟滐不慎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二)訴外人蔡忻哲於108年11月4日與被告陳峟滐在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內容僅有訴外人蔡忻哲受傷部分而不及於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板核字第9422號案卷核閱屬實,被告陳峟滐、旺 佶交通有限公司所辯:訴外人蔡忻哲已於調解時拋棄對被告陳峟滐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權利,原告未取得訴外人蔡炘哲之代位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系爭車輛係於107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8年9月18日發生車禍受損時,已使用1 年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規 定,其折舊年數為1年8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4,611元 (工資4,392元;零件23,955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護估價單影本為證,惟其中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結果,零件折舊後之 餘額為7,143元(第1年折舊值23,955×0.536=12,840、第 1年折舊後價值23,955-12,840=11,115,第2年折舊值11, 115×0.536×(8/12)=3,972、第2年折舊後價值11,115-3, 972=7,143),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 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11,535元(計算式:7,143+ 4,392=11,535)。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蔡炘哲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24,61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申請書可參,則訴外人蔡炘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蔡炘哲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蔡炘哲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11,535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簡榮輝自109年6月16日起被告陳峟滐自109年7月22日起、被告旺佶交通有限公司自109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