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33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張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永錡 停車場內,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與訴外人張碧娥所有並由訴外人楊豐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53元(均為工資、烤漆),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 復費用即2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