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480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吳春龍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6時至18時之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鶯歌區桃鶯路三元 市場停車場處,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愛真駕駛之AKZ-91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782元(鈑金3,852元、烤漆6,390元、零件4,540元),業 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 用1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去過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且被告所有車輛亦未曾借予他人,又被告居住在屏東,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兩者相差甚遠。另原告並未提出現場照片可證明確實是被告駕駛所有車輛碰撞系爭車輛,本件應是搞錯求償對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輛受損照、估價單、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惟遭被告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經函覆以:「…經查事故位置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爰非交通事故案件,故無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因本分局鳳鳴所同仁將車損照片存放該所網路硬碟,惟網路硬碟更換後,處理同仁未另行備份,提供旨案同仁工作紀錄及職務報告電子檔。」,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5月1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16063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固記載WQ-2626疑似倒退時擦撞到AKZ-9186云云,惟因系爭硬碟 已佚失,無從確定上揭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是否屬實。次查,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被告具有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