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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523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被告
凱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等2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契約),詎至109年2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469元,履經催索,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上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室內網路申請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欠費追繳函、欠費設備清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9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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