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825號
- 原告
- 創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穗生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加
- 被告
- 官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4日至原告公司網路報名參加109年7月6日出發之旅天下就是澎湃~澎湖、北環島之旅、燒烤BBQ、海洋觀光牧場超值飯店三日團體旅遊行程共兩人(下稱系爭行15程),被告等人於109年6月29日就系爭行程簽定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每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7700元,兩人合計15400元,且被告業以匯款方式繳付訂金8000元,合先敘明。詎料,嗣後被告於109年7月6日即系爭行程出發當日未能如期出發,是以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規定:「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本案雙方當事人已訂立系爭契約,是以今本案係被告任意於旅遊活動開始之日未如期出發參加系爭行程,故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甚明。綜上所述,本案旅遊費用為每人7700元,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為7700元,兩人合計15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旅遊費用定金為8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計7400元【計算式:7700×2-8000=7400】。惟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該筆款項,然被告等人仍拒絕支付,是以原告僅能迫於無奈依雙方已簽署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2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費用即74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旅天下就是澎湃~澎湖、北環島之旅、燒烤BBQ、海洋觀光牧場超值飯店三日團體旅遊行程表、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