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849號原 告 金南華 被 告 黃家麒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間為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詠福公司 ,已於106年6月1日解散)業務員;於107年間在承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觀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均專司殯葬商品業務,深知類此商品交易獲利不斐,並熟諳相關獲利門道。其與原告互不相識,然經殯葬公會等公開資訊查悉原告有意出售其等名下之靈骨塔位及骨灰罈,且明知原告並未洽得相關靈骨塔位及骨灰罈買家,亦無意實際居間接洽辦理。 (二)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先透過不知情之承觀公司業務 員黃芷卉以電話聯絡原告,表示可協助處理殯葬產品之買賣事宜,並於107年11月15日中午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5全家便利超商內見面,見面後,被告即 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出售其名下骨灰塔位等殯葬產品,並且已找到買家,買家願以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購買其 名下28個骨灰塔位、31個骨灰罐、生前契約28份,然需要先行支付76,000元之行政費用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76,000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立收款證明交予原告收執,且於收款證明註記:「如案件未在交易期107年12月7日完成交易,需將款項7萬6,000元整退回給金南華」等語。嗣經原告不斷催促,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偽以「徐得益」之名義,出具內容略為:「…甲方為購買乙方(即賣方原告)所有之福田妙國骨灰塔位28位、骨灰罐26位、生前契約78份,總金額共計新臺幣2,550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並於買賣合約書下 方之甲方欄位偽簽「徐得益」之簽名,用以表示「徐得益」之人願以2,55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其名下之骨灰塔 位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在旁盜蓋承觀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後,於107年11月30日將該份買賣合約書1紙傳真予原告而行使,以取信對方,足以生損害於「徐得益」及原告。嗣屆期後,被告未於約定之期限內使其所謂之買家與原告進行交易,即置之不理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出獄後再清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交付現金76,000元予被告,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號 刑事判決判處「黃家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