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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98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修
訴訟代理人
何牧武
被告
世紀皇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鴻
訴訟代理人
王學泰

      林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麗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池公寓公司)與被告簽立世紀皇家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負責安全管理等保全業務,訴外人麗池公寓公司負責世紀皇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一般事務管理,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56萬5,000元,詎被告先於109年6月6日發函稱: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保全人員,於109年 5月值勤時睡覺計4次,擬計罰10萬元等語;復於同年 6月22日以存證信函稱: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保全員於109年5月於值勤時睡覺計 20次...被告依約計罰金額共計10萬元,並擬於109年6月份應給付保全服務費中逕行扣除,並列舉缺失55人次及罰則59萬3,450元(被告以系爭契約總價107萬9,000元乘與1%再乘與55次計算),逕自於應給付原告之5月份服務費用中扣減10萬元,於109年6月22日僅給付原告服務費46萬5,000元。

㈡、被告管委會之扣款10萬元並無理由:被告主張之勤務缺失均屬原告之業務範疇,與訴外人麗池公寓公司無涉,然被告卻以契約總價107萬9,000元(原告56萬5,000元+訴外人麗池公寓公司51萬4,000元)作為違約金計算基礎,顯屬無據。又依被告列舉原告派駐之保全分別有「非公務進入中控室」及「值勤中睡覺」共55次,然有多次出現一日二罰之情形,如5月10、11、13、14、15、17、18、19、22、23、24、25、28及31日均分別於「非公務進入中控室」或「值勤中睡覺」之項目中各有2次(或以上)之次數累計,惟被告除並未完整列舉各次缺失之時間及照片外,就扣罰基礎、計算依據為何亦未明確?且是否有就同一事件連續計算或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均有疑義。被告逕自於應給付原告之109年5月份服務費中扣減10萬元,其理由未臻完備,除就扣罰之基礎、計算依據均仍存有疑義且有顯失公平之處外,依「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精神,被告亦應於發見缺失時即時告知公司改善,以符契約之目的,被告逕自扣減10萬元顯無理由。

㈢、倘確有違約之事實,違約金亦屬過高:倘原告確有違約情事,審酌採購規格書係單方面制定,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並無討論、議約之空間,於協商、談判上顯居於弱勢之地位,復參以被告就上揭勤務缺失並未受有實際損害,對原告而言,違約金額顯違比例原則而屬過高,請予以酌減。佐以原告與派駐人員約定之人員獎懲規定第25項「值勤時精神萎靡(打瞌睡)無警覺」每次記小過乙支,並減發1,500元為計算基礎,本件計有33人次之缺失,原告公司認違約金酌減為4萬9,500元【計算式:1,500元x33次】為宜,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公司5萬500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麗池管理公司於108年6月間,與被告共同簽立系爭契約,並同意將「世紀皇家社區委商管理維護採購規格書」(下稱系爭採購規格書)為契約附件。原告受委任負責社區保全工作,人員素質不佳,屢有人員值勤時睡覺、滑手機、遲到等勤務缺失情事,被告已告知其應善盡督導之責,惟原告均未積極改善,勤務缺失更為嚴重。依系爭採購規格書第7項保全人員基準要求第11點,即要求值班人員不得打瞌睡,同規格書亦載明金額計算基礎,原告所派駐之保全人員一個月中就有19次違約。另被告在109年3月10日以發文通知原告公司限期改善。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於109年5、6月間值勤過程打瞌睡前後共計31人次(下稱系爭勤務缺失),本應裁罰違約金33萬4,490元,經被告研商後,僅予扣款三分之一即10萬元,並無違約金過重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論述及爭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勤務缺失主張原告違約而從服務費扣款10萬元並無理由,而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差額1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有無理由?㈡、被告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數額為若干?違約金是否過高?㈡、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有無理由?查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契約價金即服務費56萬 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就系爭社區109年5月份之服務費,被告已給付之46萬元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給付之服務費10萬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數額為若干?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原告所屬保全人員有系爭勤務缺失行為被告抗辯原告所屬保全人員於109年5月間於值勤中打瞌睡共31人次,業據其提出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堪信原告所屬保全人員於109年5月份在系爭社區值勤過程中打瞌睡共31人次。

⒉系爭契約並未就系爭勤務缺失約定違約金

①被告主張得就系爭勤務缺失對原告請求違約金,主要係以系爭採購規格書第 3頁載有:七、保全人員(二)基準要求:11、值班人員不得打瞌睡,必須按時巡邏並注意本身安全等內容(下稱系爭瞌睡條款);系爭採購規格書第5、6頁載有:四、工作違約:(三)廠商及派駐人員違反各項約定者,以違約計罰,違約次數採每月個別累計方式計算,罰則如后:1、第1次違約按當月應付總額百分之一計罰等內容(下稱計罰標準)為憑(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6、137頁)

②惟查,系爭瞌睡條款係列於系爭採購規格書參、工作項目及基準要求:樓管及清潔人員,其中七、保全人員(二)基準要求共15點要求之第11點要求,參諸其他14點要求,諸如第5點:值勤人員必須服裝儀容整齊、配備齊全、精神飽滿、高度警覺、態度和善、勤奮機警服務熱忱....;第10點:注意進出門口路邊紅、黃線區嚴禁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順暢;第15點:信件應依收信地址確實投遞等內容(見本院卷第第51至53頁;第134、135頁),復參以系爭採購規格書於陸驗收與罰則部分有針對具體勤務缺失情形約定違約金計算標準,與系爭瞌睡條款相關部分之出勤違約部分,僅針對派駐人員遲到、早退每30分鐘計罰當月給付總額千分之一,超過2小時,以缺員計罰。又缺員1員計罰當月結算金額千分之五,並未針對保全人員值勤打瞌睡有何具體計罰標準,有系爭採購規格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36、137頁),足見包含系爭瞌睡條款在內之15點僅為對於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保全員之一般性基準要求,而非約定原告應履行之具體工作項目,顯非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一但違反系爭瞌睡條款,不論事實上有無造成損害,被告均得請求違約金,被告主張得就系爭勤務缺失計次計算違約金,顯屬無據。

③至系爭計罰標準,則係列於陸驗收與罰則部分四、工作違約之(三)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6、137頁),應係適用於有違反(一)廠商給付派駐人員之薪資不得低於所報每月應付薪資、(二)派遣人員異動率達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參以系爭採購規格書對於出勤違約之計罰有明確之約定,業如前述,應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將屬對保全人員基準要求之系爭瞌睡條款列入約定違約金之範圍,被告逕將列於系爭計罰標準適用系爭瞌睡條款,顯有誤會。

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核屬委任契約,原告於提供保全服務過程中,所屬保全人員固有系爭勤務缺失之過失行為,惟被告未舉證因系爭勤務缺失而實際上受有損害,單以原告提供勞務有過失主張違約之損害賠償,核與上揭損害賠償規定不合,要屬無據。

⒊被告對原告並無違約金債權可為抵銷抗辯被告既不因系爭勤務缺失而取得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無從以之與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抵銷。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綜上,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故仍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服務費10萬元。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提供保全服務過程雖有系爭勤務缺失,惟兩造並未約定得就保全人員打瞌睡依次計罰違約金,被告以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0萬元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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