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034號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郭其樺 彭建喬 彭銓辰 被 告 駒典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驗收保全系統及簽署服務通報書,依約服務期間為107 年7 月23日起至110 年7 月22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785 元。 (二)詎被告因不明原因,自108 年7 月23日起,未給付原告服務費,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約定:「契約期間內甲方(即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反時,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因被告只給付第一年之服務費即停止營業而提前實質終止契約,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期滿日即110 年7 月22日止之保全使用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共計42,840元(計算式:1,785 元×24 個月=42,840元)。 (三)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負擔。因簽約壹年貳個月,年繳,故施工費用優惠免收……」,因被告並未繳足年繳之保全費用,故被告應負擔施工費用20,027元(計算式:30,041元÷36×24=20,027元)及器材費用16,179元(計算式 :15,409元x1.05 =16,179元)。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計79,046元(計算式:42,840元+20,027元+16,179元=79,046元)。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服務通報書、保全使用記錄、保全及影像器材成本表、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