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4183號原 告 正威國際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屏 被 告 宜安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上之原告地址,送達本院之調解通知書,卻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予以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務送達公文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