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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41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郭光興

原告
正威國際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屏
被告
宜安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上之原告地址,送達本院之調解通知書,卻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予以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務送達公文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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