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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0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蔡柔湘
訴訟代理人
王義成
被告
泰隆市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子玲
訴訟代理人
張永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6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泰隆市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含停車位編號42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定之管理公約即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本社區之管理費用應由全體使用戶按其受益程度分攤負擔,各使用戶應依章繳納,其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定之。」。經系爭社區第1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管理費規定如后:㈠、壹房(套房)以戶為單位,每戶300元。其管理費計算方式為300元x 3(每期3個月)即是 900元。㈡、兩房以上以坪數為單位,一坪為25元。系爭房屋為3房,管理費計算方式為37.37坪x25元/坪x3(每期3個月)即是2,803元,扣除代扣繳手續費10元,實繳管理費為2,793元。依系爭規約第16條明定:「本社區之管理費用,係指管理委員管理本大樓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下列各項:第三項本社區之公共場所之維護及清潔費用。」,並無停車位清潔費每期600元之規定,而原告已繳納管理費,且管理費已包括清潔費。又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費辦法自始未公告,原告不知此事。是以被告除管理費外,又向原告收取車位清潔費,即屬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126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86年9月14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制訂管理公約即系爭規約。依系爭規約17條:本社區之管理費用應由全體使用戶按其受益程度分攤負擔,各使用戶應依章繳納,其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定之。另依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地下2樓汽車清潔費以每車位為單位,每3個月為 1期收繳600元,上開汽車清潔費乃使用戶按受益程度分攤負擔之費用。原告曾於100年9月至101年8月擔任系爭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一職,任該職務間對此收費審核報表均從未表示異議。又系爭社區自 101年起,管理費和B2汽車清潔費繳費單委由國泰世華銀行印製繳費單,住戶領取繳費單自行至便利商店繳費,被告管委會不再另開收據。又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取皆依照系爭規約辦理,存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專戶,用於系爭社區各項公共設施維護修繕,取之於住戶用之於住戶並非不當得利。依系爭規約,汽車清接費授權管理委員會訂立辦法,且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早於第1屆或第2屆管理委員會即制訂。系爭社區向系爭區分所有人收管理費時,有將共有部分停車位及專有部分面積一同計算,但有停車位之人另外加收停車清潔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0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位於系爭社區,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繳納之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業已包括汽車清潔費。是以被告管委會於管理費中收取原告車位清潔費應屬不當得利等情,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得否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向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收取每期汽車清潔費 600元?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汽車清潔費,有無理由?㈢、被告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得否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向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收取每期汽車清潔費600元?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主張系爭社區於86年9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系爭規約等節,亦據其提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各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⒊查諸系爭規約第17條,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用應由全體使用戶按其受益程度分攤負擔,各使用戶應依章繳納,其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定之(見本院卷第91頁)。又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前揭約定,制訂之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明訂:系爭社區地下2樓汽車清潔費以每車位為單位,3月 1期收繳 600元,有該管理辦法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而原告既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被告自得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向其收取每3月1期之汽車清潔費 600元。至原告主張其所繳納每3月1期之管理費2,793元,應包含上開汽車清潔費,故被告不得於每期管理費2,793元,另外收取汽車清潔費云云。惟,被告向原告收取每期數額為2,793元管理費主要係以原告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系爭房屋室內面積)及共有部分(即公共設施)按面積收費,並未針對屬約定專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計費,即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不論是否有停車位,均須按其登記建物之面積,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費率繳納之一般管理費。然本諸使用者付費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系爭規約第17條,相較於未使用系爭社區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言,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原告,本應按其受益程度而分擔相關設備、器材之維修、清潔等費用,是系爭規約第17條既授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制訂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被告即得依該管理辦法第15條第1款,就系爭停車位向原告收取每3月1期之汽車清潔費600元,原告上揭主張,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汽車清潔費,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屬約定專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依系爭規約第17條、系爭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5條第1款向原告收取3月1期之汽車清潔費600元,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有間,原告就其已繳納如附表之汽車清潔費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㈢、被告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汽車清潔費,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究應返還數額為若干。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向原告收取汽車清潔費,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1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期別     │期數│ 金額     │  台銀  │              │
  │          │    │(每期600 │(按季)│  應計金額    │
  │          │    │元)      │利率    │              │
  ├─────┼──┼─────┼────┼───────┤
  │101/6-101/│    │          │        │              │
  │8         │34期│20,400元  │1.089   │  22,216元    │
  │109/12-110│    │          │        │              │
  │/2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30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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