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565號
- 原告
- 林聿湘
- 被告
- 梁榮富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間任職民安國小校長時,核准人事主任提案原告曠職工作不力怠忽職守,但此業經原告申訴,並經教育局認定部分申訴有理由,惟被告仍未撤銷原告之曠職紀錄,原告因此於107年10月12日在吳秉叡服務處現場詢問被告為何未能舉證原告被提報曠職之理由時,被告非但未能提出理由,並且告知在場人士「105年間由人事主任誣衊原告6日未到職」一事為真,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乃是以侵權行為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固據提出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函、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新北市教申(五)字第105072號評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該言詞,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與意圖,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原告未完成請假程序之日期為104年10月22日上午、104年10月23日全天、104年12月02日全天、104年12月07日全天、10 5年1月20日全天、105年1月26日全天、105年3月30日上午,原告於104年10月至105年3月,主動送出前揭假單,因假單未獲准,爰可能有「出勤不正常(或疑似曠職)」之情形。原告之懲處及曠職與否,皆與被告無涉,被告絕無捏造不實曠職紀錄及考核紀錄。原告於民安國小服務過程中,因多有爭議、且疑似涉有曠職,被告僅為學校校長,惟懲處係由學校考核會決議在案,懲處過程及結果,並非由被告一人能夠決定,考核會之主席亦非被告,故殊難想像被告係出自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懲處及曠職事件,先前已向時任輔導主任之訴外人姜儒林及人事主任之訴外人陳勝順提起相關民事訴訟,皆獲敗訴,由此更可知原告濫行訴訟之情形,且本件已顯逾民法2年時效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被告之前開言論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旨,該二年時效期間自應適用始日不算入之規定。經查:兩造前往吳秉叡服務處商談原告是否有曠職一事之時間為107年10月12日,即便被告對原告真有侵權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期間應自107年10月12日起算至109年10月12日始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1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佐,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難謂有據。
三、次按事實陳述之言論,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陳述與事實不符,本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經查:因原告於104學年度任職民安國小資料組長期間,於105年3月10日及同年7月11日送出104年10月22日上午之假單;於105年3月1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22日送出104年10月23日全日之假單;10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3日、105年3月1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1日、同年月22日送出104年12月2日全日之假單;於105年3月10日送出104年12月7日全日之假單;於105年1月20日送出105年1月20日全日之假單;於105年1月25日、同年月27日送出105年1月26日全日之假單;於105年3月30日送出105年3月30日上午之假單等情,業經原告於訴請訴外人姜儒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之104學年度請假天數明細表附於該院卷第115、119、121至127頁可參,有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參見被證三),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日期未完成請假程序之情事甚明,民安國小進行調查時,時任原告直屬主管之輔導主任即訴外人姜儒林向民安國小提出原告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已記載甚明,此有原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庭於審理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事件時向民安國小調取上開資料,經民安國小以109年7月1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008173421號函復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又民安國小考核會於105年間雖以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同年月23日及同年12月2日計2日4小時未完成請假程序,與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20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3月30日上午請假未過,涉嫌曠職等情,而懲處原告記過一次,嗣前開記過1次處分經新北市政府以系爭評議書認為民安國小未提出具體事證,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具體事項,因此撤銷對原告之記過1次處分等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9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70003221號函及系爭評議書附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26號民事事件卷第85至91頁為憑,則身為民安國小校長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告知在場人士「105年間原告6日未到職」一事為真,係本於前開事實而為合理陳述,且被告已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陳述與事實不符,本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是被告之前開言論即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故被告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任何出於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以名譽權被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