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施函妤
- 當事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朱一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744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朱一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1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博愛街口時,因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江大信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同興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416元(工資1,700元、烤漆7,418元、零件21,298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再者,本件 車禍係因系爭車輛違停,影響右轉的路線,雙方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重分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合同興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云云,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7年10月17日,而原告係於 109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97條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屬無據。 ㈡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另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416元(工資1,700元、烤漆7,418元、零件21,298元),已如前述,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6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 107年10月1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7個月,故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10,546元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700元、烤漆7,418元,共19,664元。 ㈢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另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考諸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立法者賦 予道路交通主管單位,得根據道路車行流量、防止行車視線受阻、維持車道暢通等情況加以判斷,並據此設立不同之標線管制而規範一般道路使用者,衡諸經驗法則,違規停車將造成用路人因路面突生障礙,致提高車禍、損害之危險性,故違規停車之行為,對於相關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過失行為無疑。準此,倘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且以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智識經驗加以判斷,可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通常會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並已提高發生損害之危險性,則該違停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查江大信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停在永和路2段路非常接近轉角 路口,於伊右前方,已經嚴重影響到博愛街右轉永和路的路線等語,另佐以觀諸現場照片,可見江大信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博愛街與永和路口之轉彎處,顯已成為道路阻礙物,並增加車輛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性,從而,江大信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阻礙通道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原告亦應承擔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2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5,731元(計算式:19,664元×80﹪=15,73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5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298×0.369=7,8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298-7,859=13,439 第2年折舊值 13,439×0.369×(7/12)=2,8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39-2,893=10,546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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