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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88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被告
極尚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張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極尚國際廣告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佩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智光電公司)購買LED看板廣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7,000元;茲因元智光電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 1條,是以,上揭被告與元智光電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為自民國107年2月5日至109年7月5日,計30期,每期應繳款金額為2,900元,惟被告僅繳付19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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