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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890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王錦琇即蔬采企業社
被告
葉姵辰即詠真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廚餘堆肥清運服務,被告委託原告清理廢棄菜葉,並且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簽訂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不料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 8條,不遵守者以賠償貳個月清運工資作為違約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但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賠償金額,原告只好提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而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原先表示願意用分期方式支付,但卻遲遲未履行當初的承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託清除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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