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947號原 告 杜文茂 被 告 彭藏賢 訴訟代理人 吳昆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林陸橋匝道時,因 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後車牌部位,系爭車輛之後車牌因而歪斜,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皆為零件),另系爭 車輛需維修2日無法使用,原告於2日期間只得以計程車及大眾交通工具代步,致每日支出交通費用500元,共1,000元,且因本件事故,原告必須請假開庭及送件而須請假2.5日, 每日受有工作損失1,650元,共計4,125元,及支出相關文件之影印費125元,合計6,80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薪資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原告車輛受損並非嚴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僅願意賠償修理費用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之情事甚明,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1,550元,業據 其提出富國機車行估價單乙份為證。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推定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年8月26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之耐 用年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550元(均為零件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55元(計算式如附表)。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通勤上下班使用,維修期間中影響平日上下班之往返,致支出交通費用共1,000元一節,雖未提出 支出單據以證明有上開支出,被告又否認原告有此支出,然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因此而受有損害,此為事理之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規定,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僅有後車牌歪斜,並非嚴重,修復2日尚屬過長及原告每日交通等情況,依所得心證,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於5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 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工作損失及其他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工作損失4,125元及其他 費用125元,固據其提出薪資證明乙份為證,惟查,原告自 承上述工作損失費用及其他費用是為開庭請假、送件及影印文件所支出,此皆乃原告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與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655元(155+500=655)。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失所據,無從許可。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536=8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831=719 第2年折舊值 719×0.536=3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9-385=334 第3年折舊值 334×0.536=1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4-179=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