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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98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國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東光
訴訟代理人
蔡誠祐
被告
凡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向原告訂購防撞型防煙條,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400元,然被告僅支付35,700元,迄今仍有貨款35,700元未依約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發票、採購單、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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