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984號
- 原告
- 國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東光
- 訴訟代理人
- 蔡誠祐
- 被告
- 凡融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向原告訂購防撞型防煙條,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400元,然被告僅支付35,700元,迄今仍有貨款35,700元未依約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發票、採購單、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