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陳怡親
- 法定代理人賀東光、黃榮泰
- 原告國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凡融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984號原 告 國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東光 訴訟代理人 蔡誠祐 被 告 凡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向原告訂購防撞型防煙條,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400元,然被告僅支付35,700元,迄今仍有貨款35,700元未依約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發票、採購單、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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