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653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瑋
- 被告
- 郭詠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新生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楊志堅駕駛訴外人興鮮海產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989元(工資16,610元、零件6,379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然因被告駕駛車輛玻璃均未損壞,故除備胎架外,估價單上所載其餘維修項目皆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順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989元(工資16,610元、零件6,379元),此有順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8年9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8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6,610元,共17,59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參以訴外人楊志堅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停等中遭後車追撞,第1次撞擊部位係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行駛在對方後方,一時未注意前方,追撞對方車尾等語,另佐以現場照片,亦見兩車碰撞點為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堪認被告係駕駛前揭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此情亦核與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尾凹陷受損乙情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暨前揭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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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板小字第653號 │
├─┬──────────────┬───────┬───┤
│年│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
│數├──────────┬───┼───────┼───┤
│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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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379×0.369 │2,354 │6,379-2,354 │4,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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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025×0.369 │1,485 │4,025-1,485 │2,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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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540×0.369 │937 │2,540-937 │1,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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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603×0.369 │592 │1,603-592 │1,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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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1×0.369×1/12 │31 │1,011-31 │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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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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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