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730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林祥暉
- 被告
- 超質積體電路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鳳
- 被告
- 張可龍(張亦龍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純增律師
- 被告
- 裘張亦華(張亦龍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傑琳律師
- 被告
- 張又龍(張亦龍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也華(張亦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可龍、張又龍、裘張亦華、張也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亦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超質積體電路有限公司、陳秀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張可龍、張又龍、裘張亦華、張也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亦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超質積體電路有限公司、陳秀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可龍、張又龍、裘張亦華、張也華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亦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超質積體電路有限公司、陳秀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超質積體電路有限公司、陳秀鳳、張又龍、張也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超質積體電路有限公司(下稱超質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9日邀同被告陳秀鳳、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亦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業金融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分別撥款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以及帳戶0000000000000000,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合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超質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5年1月2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又被告陳秀鳳、訴外人張亦龍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張亦龍於106年1月12日死亡,而被告張可龍、張又龍、裘張亦華、張也華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張可龍則以:
(一)有關被告超質積體電路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被告張可龍一無所悉,亦未為此借貸合約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與此有關之債務與被告張可龍無涉。
(二)被告張可龍與被繼承人張亦龍固有兄弟關係,但就其身後繼承之事毫無所悉,直到接到本件法院寄來原告起訴狀繕本,始知被繼承人的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即令被告張可龍為次順位繼承人,然依民法第1174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張可龍仍可以於知悉後三個月內拋棄繼承。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張可龍迄今未從被繼承人張奕龍處繼承任何遺產,依法自毋需承擔其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裘張亦華則以:
(一)查原告以被告超質積體電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陳秀鳳及張亦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張亦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張亦龍於106年10月12日過世,被告裘張亦華為繼承人,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三)查被告裘張亦華係張亦龍之姐姐,為張亦龍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張亦龍於106年10月12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張汶豪、張治豪、陳秀鳳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被告裘張亦華,又因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張亦龍之父母張一渠、吳梅珠已死亡,故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裘張亦華並不知情係張亦龍之應為繼承之人,被告裘張亦華亦未因繼承而取得張亦龍任何遺產,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超質積體電路有限公司、陳秀鳳、張又龍、張也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及代償款項明細、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張可龍、裘張亦華不否認其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亦龍之繼承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七、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超質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陳秀鳳、被繼承人張亦龍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張亦龍既係於98年6月10日後之106年1月12日死亡,且張亦龍之第1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配偶均已拋棄繼承,張亦龍之第2順序繼承人則均於張亦龍生前即已死亡,被告張可龍、張又龍、裘張亦華、張也華分別為張亦龍之兄、胞妹,而為張亦龍之第3順序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完畢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新北地院家事法庭108年8月26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3027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張可龍、張又龍、裘張亦華、張也華既為張亦龍之法定繼承人,本即應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至被告張可龍、裘張亦華辯稱未繼承到任何遺產一事,然此屬強制執行時原告需另為舉證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是被告張可龍、裘張亦華所為辯解,尚難憑採。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可龍、張又龍、裘張亦華、張也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亦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超質積體電路有限公司、陳秀鳳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張可龍、張又龍、裘張亦華、張也華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亦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超質積體電路有限公司、陳秀鳳連帶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