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751號
- 原告
-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珍郎
- 訴訟代理人
- 吳采峰
- 被告
- MIT國際科學園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嚴翊銘
- 訴訟代理人
- 徐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間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每月2次派遣技術人員,對被告廠區內百朝牌14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為保養,每月保養費新臺幣(下同)57,400元,保養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9日、同年5月22日派遣技術人員對系爭電梯為保養,經兩造於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簽章,惟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108年5月份保養費57,400元,被告仍不支付。
㈡ 被告主張因原告於合約期間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⒈ 被告提出之被證3故障維修處理紀錄單,顯示108年4月至108年7月間故障維修共15次,平均每月每台故障率0.2678%,並無被告所稱故障事件層出不窮、安全堪慮之情形。
⒉ 被證4進場工作報告檢查重點報告為被告目前之電梯維護廠商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宏公司),為取得維護電梯保養機會,所出具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於108年5月為保養時,並無檢查重點報告「不正常說明」欄所述之問題,此有經兩造簽章之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可證。另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每月2次派遣具專業技術士執照之技術人員,對甲方上述電梯做適當之保養,以保持設備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況」,檢查重點報告「不正常說明」欄所述之問題,並不會影響電梯之正常運轉,否則被告怎會支付108年6月、同年7月電梯保養費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再者,被告亦未曾告知系爭電梯有檢查重點報告不正常說明欄所述之問題。
⒊ 被告雖曾於108年7月1日及108年8月29日發文檢附被證5之照片稱108年5月的梯坑髒亂、零件散落,惟原告已於108年7月31日改善完成,此有故障維修處理紀錄單可稽。
⒋ 原告於108年7月22日最後一次進行檢查保養時,原告負責保養之電梯均正常運作,並無被告所提出被證6報價單所示問題,且兩造於同年月31日與凱宏公司會同驗收時,被告並未提出報價單所示之問題,維修報價單係於系爭契約終止之108年8月7日始提出,實無法證明該維修報價單所載之事項係發生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依報價單主張受有損害,並不可採。
㈢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原告係於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承攬系爭電梯之保養業務,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以全責式保養為服務內容,原告於103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履行系爭契約期間,僅統計107年10月起至108年8月止,即至少發生約40起電梯故障事件,故障事件層出不窮、安全堪慮,故被告於108年8月7日,由新電梯廠商凱宏公司進廠檢查,發現系爭電梯均有為數甚多之不正常待修項目,並出具蓋有凱宏公司印章之進場工作報告檢查重點報告,可見原告顯未盡其契約責任,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凱宏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更換系爭電梯之日光燈、按鍵、橫流扇、內門皮帶、防震橡皮、箱上工作燈、機坑工作坑、機房對講機、調速機鋼索、車廂對講機等10項之金額為124,300元,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即為124,300元。
㈡ 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5月保養時,並無進場工作報告檢查重點報告不正常說明欄所述之問題,不會影響電梯正常運轉云云,然縱不影響電梯正常運轉,仍需要更新或補充品項,原告未於合約期間更新或補充之。被告否認兩造於108年7月31日會同凱宏公司進行驗收。原告提出之證物5故障維修處理紀錄單未見凱宏公司亦有參與,且處理情形所示項目亦與被告主張的抵銷項目不同,被告提出之進場工作報告檢查重點報告、報價單所載項目確係原告未於合約期間內為修繕、保養之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每月2次對系爭電梯進行維護保養,每月保養服務費為57,40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08年5月保養服務費57,4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保養服務費57,400元,應屬有據。
㈡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合約期間,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 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月2次派遣具專業技術士執照之技術人員,對甲方(即被告)上述電梯做適當之保養,以保持設備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況。」、第5條約定:「如遇故障,乙方接獲甲方通知後,應於通報後2小時內派遣技術人員前往處理,不受第4條約定時間之限制。乙方若未能於時效內派員處理遲到每小時扣300元整。以當月保養費20%為上限。若因遲延派員修護而導致人員傷害或廠戶損失,乙方應負責一切賠償責任。」、第6條約定:「本合約為全責式保養,即電梯除裝潢、外觀之外,其他零件之檢修、換新,均由乙方供給,不另收費。」、第13條約定:「乙方應確實履行電梯維護義務,如因乙方未能善盡維護義務,致甲方、甲方廠戶或第三人受損害,乙方應負全責。若因此致使甲方及甲方僱員、廠戶涉入民刑事糾紛,乙方均應負擔所衍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行政罰鍰、罰金、民事賠償等)。若甲方已先行墊付上開款項,乙方均應給付給甲方。」,可見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應提供2次保養服務,並負責電梯零件之檢修、換新,如未善盡電梯維護義務,致被告、被告廠戶或第三人受有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自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通報之2小時內派遣技術人員前往被告廠區處理電梯故障,如原告未於時效內派員處理,被告得予扣款乙情觀之,足認原告依約應提供之保養服務係屬可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補正後,僅得請求原告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
⒊ 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約履行保養維護義務,並提出故障維修處理紀錄單為證,然觀之故障維修處理紀錄單之內容,可見系爭電梯於108年4月至108年7月發生停止不動、門開關異常、按鈕異常、按鍵陷入等故障事件後,原告於接獲通報後,均有於約定時間內至被告廠區檢修處理電梯故障問題,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提供之檢修服務有何與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不相符之情事,亦未提出被告因該等電梯故障事件受有何損害,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⒋ 被告固主張因原告未履行保養維護義務,致系爭電梯發生漏油、無法通話、開關門異音、車廂板變形、皮帶破損、生鏽等異常,經凱宏公司報價,系爭電梯尚需更換日光燈、按鍵、橫流扇、內門皮帶等物件,更新費用共計124,300元,並提出凱宏公司出具之進場工作報告檢查重點報告、現場照片及報價單為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足見系爭電梯於108年7月22日進行維護保養時,系爭電梯之機械室、車廂及昇降路、機坑、油壓升降機等項目之維護保養結果均為良好而無異常,再稽之原告提出之108年7月31日故障維修處理紀錄單,亦可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日對系爭電梯進行零件更換、主機油封14台更換、主機油更換、機房清潔等維護保養事項,並由凱宏公司交接完成,由上可知,原告於108年7月31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然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全責式保養義務,並經被告簽認,而由凱宏公司交接完成,被告雖提出凱宏公司出具之進場工作報告檢查重點報告證明原告未履行保養維護義務,然該進場工作報告檢查重點報告之檢查日期為108年8月7日,且未會同原告至現場確認,尚難認上開檢查重點報告所示之不正常事項均係原告未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履行保養維護義務所致,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原告未履行保養維護義務而受有損害,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電梯設備之更新費用共計124,30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