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832號 原 告 魏忠誠 被 告 雅適登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委託被告施作住處裝潢工程,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前某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住處室內空間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刊登在被告官方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上「住宅空間」頁面之「H .Paris」案例中,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選瀏覽系爭照片,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情節重大,且原告因系爭照片遭被告公開供大眾瀏覽,深感困擾與驚恐,精神上深感痛苦,屢經要求被告自網站上移除系爭照片,均未獲置理,參酌被告前就此裝潢工程已向原告收取高達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之裝潢費用,並再行刊登系爭照片以從中謀利,其資力顯高於原告甚多,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委託被告施作上開裝潢工程時,即有口頭同意被告嗣後得刊登系爭照片,嗣被告拍攝系爭照片時,該處僅為甫施作完成之空屋,原告尚未實際居住或使用上開住處,原告就此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而被告嗣後亦有就系爭照片為霧化處理,且原告並未就被告侵害其權利之態樣、程度及情節重大與否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委託被告施作住處裝潢工程,繼被告將系爭照片刊登在被告官方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選瀏覽系爭照片,嗣經原告要求被告自網站上移除系爭照片,被告仍未自網站上移除系爭照片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網站截圖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本件請求依據為何?)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問:本件提告之被告是針對何人?)是針對被告雅適登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等語;嗣於本院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原告經確認後是否仍以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為依據,並以雅適登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是,以雅適登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後段及第184 條第2 項,請依法判斷。」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在網站上公開刊登系爭照片,而侵害原告隱私權,故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為法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由因被告網站上刊登有上開照片,即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逕向被告求償。此外原告亦未就其主張所受損害,究係由被告何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抑或係由被告何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並據此主張被告是否係因與該等行為人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