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892號原 告 郭立明 訴訟代理人 郭正真 被 告 許竣農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01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2段台七甲線52.9公里處,因會車時未減速且未禮讓來車,而撞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金典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典通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柏昇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昇公司)修復後,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750元(工資20,300元、零件450元),另原告於108年3月 將系爭車輛受出租予他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廠維修,致原告無法受有4日之營業損失即租金損失共計48,000 元(計算式:12,000元×4日),嗣金典通運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兩車均有於會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希望兩造能各自負擔損失,且被告駕駛車輛係於停放狀態時遭系爭車輛侵入行駛車道而發生碰撞,對方亦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柏昇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施工證明單、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 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10:29:25)系爭車輛沿山路行駛減速;(錄影畫面時間10:29:32)系爭車輛再次減速,車速比錄影畫面時間10:29:25至10:29:31更為緩慢;(錄影畫面時間10:29:33)錄影畫面左下角、系爭車輛右前側出現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下稱甲車),甲車向前行駛,其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後,系爭車輛車輪完全停止,於兩車發生碰撞前,甲車之車速明顯大於系爭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而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山路狹窄,系爭車輛之寬度占系爭山路一半以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山路之外緣,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系爭山路靠山壁側,依首揭規定,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即系爭車輛優先通過,然稽之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山路時,數度減速慢行,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速於兩車發生碰撞前顯然大於系爭車輛,且未見被告有何禮讓系爭車輛之情,堪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在山路與系爭車輛交會時,確未禮讓系爭車輛優先通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有過失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因於會車時未減速且未禮讓來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洵屬有據。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至被告固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主張原告亦有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並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然系爭狹窄之山路未劃設車道線,亦未禁止車身寬度超過一半車道之系爭車輛行駛,是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山路時,侵入被告駕車行駛之車道自無違失,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已盡其注意義務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乃係因被告未減速禮讓系爭車輛優先通過所致,自難謂原告有被告所指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委不可採。 ㈢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750元(工資20,300元、零件450元),此有柏昇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年6月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0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 表),加計工資20,300元,共20,70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㈣ 營業損失部分: 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間 與他人簽訂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每日租金為12,000元,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廠維修4日,致其無法如期履約受有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48,000元一情,固據提出柏昇公司估價單及施工證明書為佐,然細繹該施工證明書記載:經查KAB-0168營業大客車,因交通事故,產生車身部分毀損,於108年6月26日入廠施工,並於108年6月28日完工交車。顯見系爭車輛於10 8年6月28日即修復完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於36 ,000元(計算式:12,000元×3日)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㈤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6,70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701元+營業損失3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109年度板小字第892號 │ ├─┬──────────────┬───────┬───┤ │年│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 │數├──────────┬───┼───────┼───┤ │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 ├─┼──────────┼───┼───────┼───┤ │1 │450×0.438×(3/12)│49 │450-49 │401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