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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洪任遠
  • 法定代理人
    涂志信

  •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游雅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898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信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周聖謙 被   告 游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晚間7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操作不當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玫伶所有、由訴外人趙啟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4,12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估價單、焊匠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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