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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調字第8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光興

聲請人
寶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毅
相對人
巨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孟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惟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即主營業所係設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見兩造約定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亦無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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