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小字第10號原 告 孫樂蘭 訴訟代理人 詹益青 被 告 原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訴訟代理人 陳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孫樂蘭與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月8日 委託被告,設計並裝潢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之住家(下稱系爭房屋),自108年1月8日開始動工至108年3月12日完工,總計支付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1,431,500元。次年即109年5月初,原告擬清洗客廳及餐廳吊隱 式冷氣機濾網時,才發現因裝潢設計不良,致使無法取出濾網清洗,並發現冷氣機本應露於外部之線控開關裝置,竟被設計成隱藏於裝潢包板之內,根本無法使用。原告遂於同年5月15日邀請被告及冷氣廠商一同前來查驗,被告 也於現場與冷氣廠商確認,目前系爭房屋內客廳及餐廳吊隱式冷氣之天花板包覆設計,對業主日後進行冷氣的清潔維修及使用時無法達到目的,應修正調整設計,被告並允諾原告會依冷氣廠商建議,重新晝圖調整施工改善缺失。(二)同年6月1日收到被告傳來估價單,扣除因燈泡亮度不足原告要求更新燈泡之費用4,000元之外,修改系爭房屋內客 廳及餐廳用來包覆吊隱式冷氣之天花板費用為28,000元,被告卻表示僅願意負擔14,000元,剩餘14,000元費用由原告或冷氣廠商負責。被告之主張原告實無法接受,其因有二:(一)為現行缺失係因被告設計不良,身為原告聘僱之裝潢設計師,被告有義務應該做合理修正。(二)為裝潢施工時,被告向原告索要冷氣廠商名片,並表示會與冷氣廠商詢問置放等工程細節,則被告應該要和廠商做好充份溝通後方可施作,被告卻在工程出現損害原告正常使用權益之重大瑕疵時,主張對於上述修復工程,拒絕全額負擔。(三)因被告所承攬之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返還如訴之聲明之數額。而雖民法第498 條固規定有關第493條至第495條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但依同法第500 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民法第498 條規定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系爭裝潢工程雖然完工已經超過一年,惟本件被告具裝修工程專業及豐富經驗,明知其隱藏式設計將有前述使原告冷氣機無法正常使用亦不能夠換洗濾網之瑕疵,卻故意不為告知,迨原告次年夏季欲使用冷氣而發現前述設計缺失時,始坦承其設計缺失,使原告依法應享有之定作人權利落空,故本件實有適用前述民法第500條規定,使定作人權利延長為五年之必要,以 昭公允。 (四)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本件尚無民法第500條、第493條及第494條等規定適用之餘地,則因本件工作瑕疵確屬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未能正常清潔維修及使用冷氣機之不利益,甚至受有須另外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遲延給付或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於原告同意下,重新設計並修改裝潢包覆客廳及餐廳吊隱式冷氣機之天花板,且負擔全額費用。雖系爭房屋內之冷氣是可以使用,只是因為維修孔設計失當,太過狹小,導致原告今年夏天要清洗濾網沒辦法清洗,因為原告跟小孩有過敏,濾網沒有清洗不敢使用,所以這個夏天沒有使用冷氣。為此,爰依承攬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發現自己沒辦法去換洗濾網,就找了被告還有冷氣原廠師傅來,原廠師傅確實可以換洗,但原告發現濾網已經累積很厚的這些灰塵跟汙垢,因為換洗濾網必須找專業廠商需要花費一筆費用,原告自己無法換洗濾網,要換洗要找專業廠商,又要額外花費所以原告就不敢使用。 2、且被告設置的維修孔並非60公分x 60公分,實際上我們測量結果餐廳部分之維修孔是45公分x 55公分,客廳部分之維修孔是48公分x5 8公分,且依據電器同業公會資料,類似這種吊隱式冷氣機都有建議安裝的規格,被告都沒有按照這個規格來設置,後來願意修復也表示原來設計是有問題。 3、認為如果被告專業應該要發現這些問題且要找廠商來了解,而不是由原告去找廠商來訴求。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內之冷氣事實上是建商贈送給原告,被告只是配合建商贈送冷氣機之廠商來設置維修孔,被告設置之維修孔是60公分x 60公分標準之維修孔,並未過於狹小,且建商樣品屋冷氣機濾網是在下方、直接向下可以抽換,實際上贈送給原告冷氣機之濾網是裝設在機器後方,專業的冷氣機師傅可以拆卸來換洗,但一般住戶比較不容易拆換清洗,且原告事實上也請冷氣機原廠師傅來清洗過,並無不能清洗的問題,被告認為被告設置之維修孔本來就可以清洗,所以被告並沒有瑕疵也沒有故意不告知原告瑕疵的問題。 (二)對於原告主張維修孔之寬度跟長度沒有意見,因為事隔兩年左右,且木工師傅是配合系爭冷氣機廠商要求來設置維修孔,所以實際上設計的維修孔才會這樣。本件是因為樣品屋建商展示之冷氣機跟實際上贈送給原告冷氣機濾網裝設抽換不同,被告是認為原告比較不能了解,被告願意幫她忙修改維修孔且願意負擔一半費用,並非承認本件維修孔被告施工有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裝潢合約、被告公司網站資料暨設計師名片、重新裝潢估價單、吊隱式冷氣機必要的例行清潔與維修及吊隱式冷氣機線控設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裝潢設計系爭房屋時,因未妥善設置冷氣機之維修孔,導致原告無法正常更換冷氣機濾網而無法使用冷氣機,須重新調整裝潢設計並請專業廠商前來更換濾網,因而權益受到侵害,另因被告於承攬期間故意不告知冷氣機維修孔有系爭瑕疵,因此請求權時效應得延展為5年云云。依上揭舉證責任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明 知實際維修孔應裝設規格情形下,而未依標準規格裝設,致系爭冷氣機濾網無法更換清洗,導致系爭冷氣機無法使用,並且故意不告知原告此工作瑕疵等情,應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冷氣機是建商贈送給原告,被告只是配合建商贈送冷氣機之廠商來設置維修孔,被告設置之維修孔雖非60公分x 60公分,惟餐廳部分之維修孔是45公分x 55公分,客廳部分之維修孔是48公分x58公分,而建商樣品屋 冷氣機濾網是在下方、直接向下即可以抽換,實際上贈送給原告冷氣機之濾網是裝設在機器後方,專業的冷氣機師傅可以拆卸來換洗,但一般住戶比較不容易拆換清洗,而原告也已請冷氣機原廠師傅來清洗過,並無不能清洗的問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冷氣機濾網客觀上是可以換洗,系爭冷氣機亦可使用,並無原告主張濾網不能換洗、冷氣機不能使用之情事;是自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工作瑕疵可言,原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500條規定 ,可展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云云,即無可採。次查, 系爭房屋裝潢設計工程業已於108年3月12日完工交付,而原告遲至109年5月間始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遲至109年7月1日始起訴請求,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 簡易庭收狀戳章在卷足稽,是本件顯已罹於民法第498條 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工作有瑕疵,請求 被告應賠償28,000元,於法要屬無據,不能准許。末查,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系爭工作有何瑕疵,則原告主張因本件工作瑕疵確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未能正常清潔維修及使用冷氣機之不利益,甚至受有須另外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給付或加害給付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