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小字第4號原 告 林哲宏即承德工程行 被 告 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4日承攬被告公司位於 萬華區隆昌街17號1樓之鋁門窗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 台幣(下同)11萬元。詎於原告工作完成後,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尾款4500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備料需要時間,原告是收到錢才下單,都有盡快處理,玻璃也是特殊的材質,紗窗原告也要處理,被告都沒有回應。 2、原告都有陳報給被告,這些都是特殊材質要時間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承攬隆昌街鋁窗工程,因未如期交貨安裝,延誤工期一個多星期,且去安裝完時尚缺鋁紗窗未製造,未製造的鋁紗窗金額也須扣除2萬元工程款,原告致使整個工程嚴 重落後造成被告公司以工程延宕被業主解約,整個透天厝統包案被結算結清,未施做部分業主另行發包,已造成被告營業上的損失,須從原告工程款扣除。同時原告尚有施作錦洲街落地窗工程因品質瑕疵須載回工廠修改,被告已告知原告說:「被告正在跟錦州街業主請尾款,待被告領到尾款後再通知原告送去錦州街安裝」,但錦州街業主卻私下連絡原告去安裝,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貨品交給錦州街業主,致使被告尾款未領到,造成被告營業上損失需由原告負責,扣完款後不足之部分被告將對原告保留將法律追訴權。 (二)請會計師查過沒有這張發票。原告延遲交貨,造成被告工程上的損失,被解約。業主也一直催,被告也有催原告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乙紙為證,且被告對該估價單客戶簽署欄內廠商簽署「黃宏祥」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則依該欄內之記載:12月27日付35000含 稅,108年2月底入30000,110000-65000=45000尾款各 等語,此有該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9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尾款 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