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1號
- 上訴人
- 靖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孝哲
- 被上訴人
- 李耀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付與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至110年3月2日即已屆滿。茲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存參,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