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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施函妤

上訴人
靖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哲
被上訴人
李耀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付與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至110年3月2日即已屆滿。茲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存參,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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