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8號原 告 劉大立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趙益西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下主張: (一)緣原告前與被告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就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室內設計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本即應將含追加工程在內之尾款付清。是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被告入住後,乃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含追加工程在內之尾款(下稱系爭尾款),被告並曾於109年6月12日承諾「下禮拜」方便匯款,惟嗣後被告因主觀上認為系爭工程諸多不完善,故於109年6月15日改稱:「還有那麼多些毛病等處理好我再把錢匯給你」、「問題解決不了錢一定不會匯」云云。原告雖認被告此種要求與雙方約定不符,仍秉持以和為貴之理念就被告所提出之問題即時處理、不予計較,迄至109年8月31日(即被告已經入住系爭房屋約3個 月,且在此期間原告已經屢次就被告所提出之問題即時處理,應已別無其他缺失)原告乃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惟被告對原告請求拒不回覆,109年9月2日被告家人 又向原告表示「現在房子還是有缺失,我們現在對你們也沒有信任,會用尾款20萬元請別人來修改多退少補缺失單我們會請人來鑑定」云云。然被告此等所言,除於法不符外,亦令原告無法接受,是原告實係迫於無奈,方始提起本件訴訟,懇請鈞院諒察。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是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025號、107年度上字第50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與被告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就系爭房屋施作室內設計工程,故原告與被告應係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應無疑義。又系爭工程業已於109年6月2日經原告完工交付被 告使用,被告並已遷入居住迄今,足見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顯然已達可使用之程度,系爭工程當然已經完工。又由原證1、原證4等對話記錄,可證被告確實曾於109 年6月12日同意於6月12日之「下禮拜」給付系爭尾款、系爭尾款為200,000元,惟被告迄今仍以種種理由拒不給付 。為此,原告謹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於法應屬有據,懇請鈞院賜 予准允。 (四)被告固指稱原告工程瑕疵,故請求給付工程款20萬元自屬無據云云、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云云 。惟被告所述實屬無理,謹析述如下: 1、有關被告所指冷氣漏水部分:依據原告與被告女兒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足證被告冷氣於109年8月23日時確定已無漏水狀況。 2、有關被告所指電源插座爆火花部分:就此,原告前業已就被告所指情形詳細向被告家人說明略以:「電的部分都現場測試過解釋過。主臥的地方應該是有髒東西掉進去插頭才黑掉…而鞋櫃處的小夜燈其實已經很舊了,小夜燈在貼鏡子貼紙之前插也是沒問題的,有時候電器類的若構造有些鬆脫就會短路,且當日機器測電壓也有請您父親來看,也是沒問題的,目前插其他電器也沒問題呀。前幾日去也無反映其他問題」(109年9月2日)、主臥電源插座部分 「插座因為面朝上,所以會有東西掉進去,上週去有跟趙 先生趙太太說,如果一陣子沒插把他吹一吹再插就可以…前面鞋櫃那個插座就應該是那個小夜燈比較久一點了喔,應該是拔插之間有點碰到了,且以上兩項也已測過電壓目前也都能插電器無問題了喔」(109年9月4日),足見原 告前已就被告所謂電器插座爆火花問題妥善處理,本件實已無所謂電源插座爆火花之情存在。 3、有關被告所指地板不平整部分:有關地板部分,原告前已向被告家人說明「最後簽約報價單上寫的是塑膠地板含批土(有說過批土批的是磁磚縫),若您說的是追加款的水泥部分,那是陽台舊的木地板拆掉後下面整片是空的(高達8.9公分)補平,以及長輩房間的木隔間跟木地板拆掉 後下面地板是斜的,走道太突出我有打除高度,跟長輩房間落差實在太大(高達5公分),只能用水泥補順,順指 的是高低處相接抓順平。」,此與被證1第8頁追加欄第1 項記載「隔間拆除後原陽台地板及房間地板不平處抹順工料」互核相符,足見原告實已依雙方合約內容履行,被告指稱地板不平整乃不具備雙方約定之品質,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云云,顯屬無理。 4、有關被告所指油漆牆面出現斑駁云云:查原告就油漆部分前後已經六次施工,每次油漆完畢均係經被告確認方始離開,且系爭房屋防水工程並非原告施作,故被告所謂油漆牆面出現斑駁云云,實與原告無關。 5、被告指稱之烘碗機改吊式乙項,原告有事先告知被告,有追加減單及廚具圖可證,故被告表示原告未告知烘碗機改吊式即逕自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 6、又原告已於110年3月29日就同年月25日鈞院履勘時,原告表示願修補之項目辦理完成,本件工程已無任何瑕疵存在。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一)緣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室內設計工程,工程總價145萬元,並約定工程期限自109年3月16日開工至109年6月15日完工。然於原告施作後,系爭房屋內之施工項目仍有冷氣漏水、電源插座爆火花、地板不平整等多項重大異常現象,而有品質、效用及安全上之重大瑕疵,惟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尚未就上開瑕疵加以改善,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未通過驗收程序,尾款請求權之要件並未具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00,000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 訂有明文。由此可知,承攬人所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結果,若所完成之工作不依合約施作,則尚難認屬完成工作。易言之,若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具有未符合合約約定之瑕疵者,則不能認承攬人已完工。」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明示。 2、查原告為被告所有之新屋裝潢工程之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然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即已發現瑕疵,自109年5月30日起被告即透過line訊息多次要求原告修補,惟迄至109年6月15日交屋日,仍發現有冷氣漏水、電源插座爆火花、地板不平整、鐵門之門框與門板不同花色、油漆牆面出現斑駁、浴室洗手台漏水導致地面磁磚毀損、系統櫃尺寸不合、廚房水龍頭開關閥脫落、陽台門框不平整(下合稱系爭瑕疵)等多處不具備雙方約定之品質,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仍未改善。 3、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後一星期內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十,新臺幣壹十肆萬元整,及追加減工程款項。」,且兩造後續追加減部分工程而有追加款項79,784元,原告本應依兩造約定之報價單所列項目、材質,按照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以履行承攬人完成約定工作內容之義務,然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即藉故拖延,被告屢次要求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修補已發現之瑕疵,原告仍置之不理,甚提起本件訴訟以逃避修補瑕疵之責。 4、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完工,未通過驗收程序,尾款請求權之要件並未具備,且該工程之瑕疵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除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尚應修補瑕疵,故於原告修補瑕疵及全部施作完成之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十(即14萬),及追加減工程款項79,78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0,000元,自屬無據 。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工程已完工(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就原告未施作或已施作但有瑕疵之部分,經被告請求後原告仍拒絕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明示。 3、查被告於施工期間就系爭工程發現系爭瑕疵,即要求原告為修補已如上述,且預定完工日期(即109年6月15日)屆至後,系爭瑕疵仍未改善,被告持續積極與原告溝通協調,甚至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均係希望原告能儘速改善工程瑕疵,而釋出最大誠意,然原告先是表示會來維修,後又稱並非工程施工問題,更甚者原告直接於109年8月26日退出兩造就系爭工程事項聯繫之LINE群組,就系爭瑕疵之後續處理置之不理,顯見原告拒絕修補之意思甚明。 4、次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承攬關係之債權,原告自應就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是否完成工作、原告是否有合於契約目的之給付,及被告所欠款項如何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系爭瑕疵中之電源插座會爆火花係因電器本身問題、冷氣漏水係因冷氣機體問題等語,惟被告就電源插座部分,已用各種不同電器嘗試仍有爆火花之情形,被告曾另請水電工程人員來確認,水電工程人員告知係因電線迴路未安裝妥適,以致電器插頭插上插座時會爆出火花;就冷氣部分,冷氣原廠維修人員多次至系爭房屋檢查冷氣機體,亦確定機體並無故障,評估應是冷氣機體與排水管線之安裝位置未有正確之高低差,致冷氣運轉所生之水無法順利排出而漏水,實與原告所稱系爭瑕疵並非工程施工問題不符,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且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自應負舉證責任。 5、綜上,系爭工程存在許多嚴重瑕疵,且經被告依前述規定,催告原告修補,惟原告仍不為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被告遂請水電工程人員至系爭房屋就較嚴重之瑕疵部分先為概略評估,目前初步評估之維修費用即高達190,000元,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報酬,惟觀初步評估之維修費用已達 190,000元,後續進行系爭瑕疵修補之費用必然超過2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0,000元,並不足採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圖、追加減單及廚具圖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契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冷氣漏水之瑕疵情形照片、電源插座爆火花之瑕疵情形照片、地板不平整之瑕疵情形照片、鐵門門框與門板不同花色之瑕疵情形照片、油漆牆面出現斑駁之瑕疵情形照片、浴室洗手台漏水導致地面磁磚毀損之瑕疵情形照片、系統櫃尺寸不合之瑕疵情形照片、廚房水龍頭開關閥脫落之瑕疵情形照片、陽台門框不平整之瑕疵情形照片、保賀防水工程行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其如上所述之瑕疵存在,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本院依被告聲請送鑑定:(一)本件工程有無被告抗辯的工作物瑕疵存在?(二)承上,若有,預估其瑕疵修補之1.修補項目;2.修補方法;3.修補費 用(含材料、工資)為何?惟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到現場會同兩造及技師公會技師履勘,系爭工程從外觀上初步認定應已完工。原告就被告指稱之部分瑕疵,當場不爭執並應允修補,惟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存有其餘被告主張之瑕疵,仍各執一詞。是被告請求技師公會繼續鑑定其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 (三)惟查,被告雖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發函給被告之代理人陳宇安律師、馮如華律師催請被告繳納鑑定費,然被告至110年7月15日止均未繳交鑑定費,故尚未鑑定,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7月15日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1545號函函覆本院,是以,本件工程有無被告所主張之工作物瑕疵存在,無法認定。綜上,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其主張之瑕疵存在,被告所辯,即無可取。末查,原告已就本院於110年3月25日到現場會同兩造及技師公會技師履勘時,被告指稱之瑕疵,其當場不爭執並應允修補部分,於110年3月29日修補完成,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堪認定本件工程已無任何瑕疵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約定承攬報酬之尾款,於法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佩瑩